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,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存在疑义的合同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,该原则的使用有一定条件限制,在下列情况下并不适用:
1、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实。
若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,那么应首先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,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。
2、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对保险合同的用语作出相关规定的。
该情况下,法律已经对存在的争议作出权威的判决,无需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。
3、被保险人对文句的歧义产生也负有责任时,如被保险人拟订保险合同,或保险合同由承包人草签但由被保险人的经纪人采用时,法律一味向被保险人倾斜有失公允。
此情况多为英美国家采用,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完善以及实务操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。
采用不利解释原则,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,其原因在于:
1、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
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,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,而极少反映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,在订立保险合同时,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,要么不接受。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,我国《合同法》第41条规定: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,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。”
2、保险合同内容复杂
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。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,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。
3、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
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。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。因此,为了保护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,平衡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,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,损害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,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,给予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。